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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2)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五)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福利院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公共汽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机、船)室,但是经营者、管理者同意,并且乘客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可以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或者不办理养犬续期登记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虐待、遗弃犬只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未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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