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订收购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无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开展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省级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程,交由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储备土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在储备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开采矿产资源、堆放物品、栽种植物等。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土地,由省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储备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管护,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定期开展实地巡查。市、县、自治县储备土地,由其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储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具备管护能力的单位,具体承担储备土地的日常管护工作。委托管护经费由储备土地所属人民政府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利用人应当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利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临时利用人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九条  通过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费用进行评估。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临时利用。
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省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省级储备土地交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临时利用,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临时利用期间的巡查管护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储备土地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应当在现有储备土地中安排新增项目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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