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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土地储备规模、资产价值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

(一)以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储备土地考古前置、前期开发、管护等所需费用;

(三)政府债务利息;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储备土地的取得、前期开发、管护和考古等。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后纳入政府预算。未纳入政府预算的,不得安排土地储备相关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宗地或者项目支出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供应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本息。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供应收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其中,省级储备土地供应收益缴入省级国库,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储备土地供应收益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体制规定比例分别缴入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库。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储备土地不具备供应条件仍然供应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应、允许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

(三)抵押储备土地的;

(四)擅自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划转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储备的;

(五)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储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占用储备土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法在储备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倾倒或者堆放固体废物、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环境保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建筑垃圾管理、矿产资源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在储备土地上堆放除固体废物以外的物品、栽种植物的,由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堆放或者栽种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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