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选聘单位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监管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要求更换资产评估机构等管理措施。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应符合国家或者企业保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非法定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办法选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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