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4)
(四)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有分歧意见的应当附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调研报告;
(六)制定依据和参考资料文本汇编;
(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结论,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相关专项评估材料;
(八)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九)法制审核意见、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意见;
(十)其他有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拟修改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或者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退回文件后,应当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并在三十日内重新报送审查或者回复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以及行政立法联系点意见。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集体审议,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