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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5)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在起草阶段举行听证会,由起草单位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在审查阶段举行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报名期限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五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

第五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由听证组织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客观、真实、准确、全面反映听证过程。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五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五十六条  起草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起草说明中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予以说明,其中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市政府办公室,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六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印发。

第六十一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毕节市人民政府公报》《毕节日报》以及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

第六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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