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办法(6)
第六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
第六十四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毕节日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六十六条  规章施行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后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八条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清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
(三)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
(四)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七十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工作提示、发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限期提出修改、废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研究认为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依据。
第七十一条  经清理,规章不宜通过集中修改的,可以单独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法规和市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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