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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7号)

《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9日经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9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城市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应急避难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开放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指导与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和广场专项规划,并将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专项规划,规划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结合红色文化、非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突出本地化特征,满足公众多样化文化生活需求。

第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地、拆违腾退土地等其他可利用空间规划建设口袋公园。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使用性质。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和归档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后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同时依法制定游览规则;

(二)确保城市公园和广场整洁,并保障城市公园和广场内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

(三)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

(四)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外来物种的侵害;

(五)引导公众文明游览,劝阻公众的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的排查与治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确保能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和广场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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