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2)
城市公园和广场名录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与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和广场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公园和广场设置广告牌、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或者打造各类主题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规定,并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风貌相协调。
利用城市公园和广场设施进行公益宣传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同意,并定期维护,保持宣传设施的整齐完好、内容清晰。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公众需求,结合城市公园和广场自身特点和功能定位,合理划定休憩、健身、娱乐、应急避难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和广场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和广场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降低音量、使用符合噪声限值的音响、佩戴耳机或者静境定向音响设备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和广场设置自动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大型犬只、烈性犬只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
携带宠物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残疾人轮椅车、儿童车等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城市公园和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电力、水务、通信、养护、施工等作业车辆;
(四)设有绿道的城市公园和广场允许通行的非机动车。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准许进入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三)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施设备,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施设备和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城市公园和广场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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