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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本基金的计收、管理、使用等事项。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本基金的计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并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报送年度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2 月 8 日起施行。2006年 6 月 16 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发布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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