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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及其他专项审查评估要求等进行审查。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立健全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提请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应当列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名称及具体规定;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及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开展专项审查评估等情况;

(六)本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意见应当载明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核情况;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从送审材料齐备后计算,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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