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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3)

(一)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完善相关程序;

(四)制定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制定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三)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承办备案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及专项审查评估等情况;

(七)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意见应当载明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核情况;

(八)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简化程序制定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三十日即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将材料退回。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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