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4)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处理结果。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
(三)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出审查建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予以登记;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审查建议书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办理期限。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已经答复的,不再登记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不予审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登记办理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的处理期限。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制定机关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制定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中旬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八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五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政府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审查部门,并根据清理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制定机关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会同原制定机关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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