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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202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令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单位进行的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精准高效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落实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行政检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梳理行政检查事项,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监督,提升行政检查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九条  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例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针对某一地区或者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在该地区或者领域部署实施的检查。

个案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平台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有线索可查的检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检查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跨区域的;

(二)行政检查案件可能对某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应当提级实施的;

(三)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国家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

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应当包含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检查必要性等内容,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再重复批准和备案。

个案检查的启动条件、程序、内容和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执法领域情况予以明确。个案现场检查能够与尚未执行的计划检查任务合并实施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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