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2)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报送的符合条件的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计划,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后,重新调整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检查计划。
行政执法主体需对检查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检查计划调整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当执行国务院、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不纳入年度检查频次。个案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检查计划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和大数据采集分析处理等方式监管,不与企业直接接触的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  对企业开展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前制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检查方案,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登录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录入检查时间、对象等信息,获取检查码,并于实施检查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二)进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出示检查码并扫码后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检查码;
(三)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记录检查情况;
(五)行政检查结束后,将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企业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六)询问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作出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予以记录,对企业进行指导、教育,督促企业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文书。
市级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部门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统一制定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聘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提供辅助工作,就行政检查事项提供专业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样品的采集、递送、保管、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收。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平台实施行政检查产生的数据,通过系统对接逐步归集至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实现行政检查全流程可追溯,数据全过程可查询,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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