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3)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规定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章  综合查一次
第二十六  条对涉及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企业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按照“应协同尽协同”的原则,实行“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汇总高频行政检查事项,梳理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联合检查事项,提出“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各检查事项的发起单位和协同单位,明确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由发起单位会同协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同单位应当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参与“综合查一次”检查。
发起单位和协同单位的“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应当列入年度日常行政检查计划。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上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实现“综合查一次”检查任务线上发起、线上分配。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工作平台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的,产生的数据应当与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制度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梳理归并检查事项,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明确一致的检查标准,做到一表覆盖,由单个或者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组成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综合查一次”检查应当严格控制单次开展检查的执法人员数量,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章  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完善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中明确非现场检查事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主管部门已经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非现场检查规则的,按照其规则执行。市级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其基础上,根据需要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非现场检查规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科学、合理、必要且标志明显,并依法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逐步共享现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行政执法主体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设备功能完好、运行顺畅、数据随时可读取。
第三十五条  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法制审核,由设置该设备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设备设置是否合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
(二)设备设置的场所是否合法、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三)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技术审核,由设置该设备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三)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传输存储至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经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提示企业,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应当简明扼要,便于企业查询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加强信息数据保护,确保政务信息、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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