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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4)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企业,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区企业迁出。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检查规定:

(一)禁止逐利检查,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禁止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禁止任性处罚被检查企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四)禁止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五)禁止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六)禁止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相关个人隐私;

(七)禁止重复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

(八)禁止利用参与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

(九)禁止违规实施异地检查;

(十)禁止超出规定或者合理频次开展行政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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