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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洗车场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机动车洗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主要做好以下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服务规范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滇池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机动车洗车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未覆盖范围机动车洗车场向外环境直接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用水、节水等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周边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商事登记、价格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守法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支持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环保节水型洗车系统。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开展经营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洗车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节水设施、设备,首选使用再生水;

(三)取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许可,排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

(五)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滇池保护、阳宗海保护、饮用水源地保护等管理要求。

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按照《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开展经营,规范服务。

第九条 鼓励在新建、改(扩)建停车场(库)、加油(气)站、充电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公交枢纽站、汽车客运站、商贸场所等建筑、设施时,在具备建设条件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依法规划建设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洗车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推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集机动车洗车场数据。

第十一条 水行政、滇池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用水、节水、排水、水污染、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滇池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综合执法检查协调机制,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运用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机动车洗车场实施联合监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完善机动车洗车场数据库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与各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机动车洗车场产生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洗车污水不得流到洗车场以外区域,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洗车场实行定额与计划用水和差别水价制度,具体用水标准和水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自主定价。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洗车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按照规定公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收取预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对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水行政、滇池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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