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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3)

鼓励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集中受理长期及固定时段服务能力申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基础设施服务用户现有服务合同已预定的能力,可在服务合同到期前申请延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在发生管输事故等供应中断应急状况时,按照应急预案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优先保障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油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维检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计划性短期停止运营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基础设施服务用户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的维检修周期和执行机制,协商落实维检修时间窗口。

经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管道保护、特种设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确不具备整改和消除隐患条件的,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应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依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备。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告知设施相关使用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仍有相关服务需求的还应共同落实安全可行、经济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平稳运行。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天然气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

储气设施建设运营应与天然气产业发展布局衔接,储气设施注采、接卸、气化、外输等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应为设施接入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5天日均消费量的储气能力,城镇燃气企业要形成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各方可通过自建合建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储气服务(储存、注采等)价格、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合理传导储气服务成本。

依托储气设施灵活调节能力、市场化供需调节手段、发展可中断用户等方式,有序探索管网气量市场化平衡机制。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参与相关市场建设中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未经同意不得动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应急调节能力。

发挥天然气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在出现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天然气储备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接入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和安全运行要求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跨境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设施、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地下储气库接入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其余设施接入、使用发生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必要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机制,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置程序,协调解决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重大问题,组织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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