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在银行间市场展业的货币经纪公司、其他经纪机构设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及经纪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
(二)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账户。
(三)利用经纪业务信息优势等方式,在撮合过程中获取不正当收益。
(四)利用内幕信息、与委托方以合谋交易、虚假报价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
(五)超出监管要求允许的业务范围或为不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经纪服务。
(六)不公平对待客户,存在价格歧视、价格误导等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
(七)未实际开展撮合服务,虚假留痕。
(八)在电子信息渠道,未遵守信息披露规则,有选择性地公开报价信息或篡改报价信息。
(九)主动或配合第三方开展安排交易链条、规避监管、规避内控、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从事超越正当商业行为的营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讯工具开展经纪服务,或通讯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未及时、完整、准确进行入市报告、数据报送或人员信息报送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展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间市场相关基础设施通过有关系统对经纪机构展业情况进行监测。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对经纪机构进行自律管理。经纪机构应当向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自律组织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所管理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业务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纪业务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配合展业监测、自律管理或从业管理的。
(三)存在违反银行间市场其他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银行间市场的金融机构使用经纪机构经纪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非法展业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违反证券法,达到有关立案标准的,可以移送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针对本办法实施后新接受的委托,经纪机构应当按要求签署服务协议。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委托,经纪机构应当在2026年7月1日前与委托方补充签署服务协议,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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