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的通知(2)
保管自然损耗是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第十三条 储存损耗计算:
粮食储存损耗=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
粮食储存损耗率=(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100%。
第十四条 储存损耗判定:
(一)粮食储存损耗小于或者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
(二)粮食储存损耗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认定粮食储存损耗除水杂减量外,还存在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者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粮食储存损耗-储存过程水杂减量-保管自然损耗定额。
(三)存在粮食储存损耗,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增量的,经复核排除扦样代表性、检验误差等因素影响后,认定粮食储存损耗全部为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者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粮食储存损耗-保管自然损耗定额。
第十五条 储存损耗处置:
(一)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出现超耗的,承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单位超耗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地方事权粮食出库时出现超耗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平仓后和出库前,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将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水杂、平仓检验水杂和出库水杂等数据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漏报。相关数据已纳入信息化系统实现实时监管的视同报送。
第十七条 库内倒仓发生的损耗计入储存损耗,并在该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核销。
集并、移库等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按约定执行,确保数量符合要求。国家或者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保管不善等责任事故造成的粮食虫蚀、霉变、污染等损失,不能作为储存损耗进行处置,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储存溢余
第十九条 粮食储存溢余是指单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库数量多于粮食平仓数量,多出的部分为溢余。
第二十条 储存溢余计算:
粮食储存溢余=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
粮食储存溢余应当在单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计算确认,溢余粮食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储存溢余判定:
(一)粮食储存溢余小于或者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储存溢余全部为合理溢余。
(二)粮食储存溢余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存在超合理溢余,超合理溢余=粮食储存溢余-储存过程水杂增量。
(三)存在粮食储存溢余,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减量的,经复核排除扦样代表性、检验误差等因素影响后,判定储存溢余全部为超合理溢余。
第二十二条 储存溢余处置:
(一)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的合理溢余,由承储单位按照承储主体的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二)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的超合理溢余,承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并按照实际销售价变现,上缴中央国库。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单位超合理溢余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超标准扣水扣杂、掺杂使假等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储单位或者相关承储主体责任。
(三)地方事权粮食溢余的处理,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限定用途的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产生的溢余,原则上由承储主体统一按照原限定用途进行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处置溢余粮食应当制定方案,或者按照承储主体有关管理制度执行,不得擅自处置溢余粮食,不得弄虚作假。溢余粮食应当及时处置,不得与其他政策性粮食混存。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现超合理溢余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向承储单位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承储单位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要求和程序,在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个月内将有关处置粮款上缴中央国库(预算科目:1030711——国家储备活动上缴财政收入,备注:上缴中央事权粮食储备超合理溢余粮款),并对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情况及时向承储主体报告。承储主体定期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报告。财政部组织有关监管局适时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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