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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粮食出入库检斤计量实物数量在粮食保管账中如实记录;高于标准水杂的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应当同时填写折算成标准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扣量后的数量。对于进口粮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及时、据实处理粮食储存损耗或者溢余,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分别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粮食出库前,承储单位不得预提储存损耗。

  第二十八条 粮食损耗、溢余处置完毕后,相关资料应留存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储存损耗或者溢余未按规定处置、账务处理不规范等情况,不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分的。

  第三十条 承储主体、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定量包装的成品粮油原则上不计储存损耗和溢余。地方事权成品粮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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