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二条 中医药标准研究推广基地应组织开展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牵头构建省域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网络,探索建立省、市、县三级工作协作机制。
中医药标准化研究转化中心应发挥示范作用,发挥学术优势,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各方资源,组织指导本地区中医医疗机构标准应用推广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开展调研评估和工作指导,组织中医药标准研究推广基地、中医药标准化研究转化中心凝练总结标准推广经验,加强典型经验宣传,推动标准有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的监督,适时开展中医药标准立项、起草、论证、评审等情况的监督抽查,提升中医药标准质量。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建立中医药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个人和单位反馈中医药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中医药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强制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加强中医药团体标准管理,规范、引导和监督中医药团体标准化工作,具体按照《中医药团体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医药标准管理办法》(国中医药法监发〔2023〕9号)同时废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