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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19号公布 经2025年9月4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促进卫星导航定位产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备案、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布局规划,引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已有站点资源,避免重复和无序建设。

  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观测环境、地质构造、安全防护等条件进行评估。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统筹建设配套数据中心,用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服务,也可以委托承建单位进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进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运行维护并提供服务。

  进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的单位和提供测绘基准服务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大地测量甲级测绘资质。提供其他社会服务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大地测量乙级以上测绘资质;但是,仅为本单位提供专业监测、科学研究服务的除外。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多个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且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一)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数据中心的地址、数据传输网络类型、数据中心安全方案等信息;

  (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观测墩类型、设备型号、站点用途、数据中心软件等信息。

  备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涉密信息管理要求提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完整规范的备案信息。备案信息不完整、不规范的,备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补充完善。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组织对备案信息开展核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文件中提出改正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更新备案信息。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数据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备案信息核查。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机关。其中,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变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数据中心搬迁,数据传输网络类型、数据中心安全方案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或者数据中心不再运行的,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或者销毁相关测绘成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当注销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备案信息有关内容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卫星导航信号观测设备进行校准,对定位精度和可用性等服务性能进行测试,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软硬件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各类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

  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托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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