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办法(2)
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以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为起算依据,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数据安全保密责任。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的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依法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密措施等,对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的数据进行全流程数据安全保护。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还应当定期对数据安全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观测数据、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坐标等涉密数据的,应当按照涉密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涉密数据的,应当依法履行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制定目录,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观测数据、实时差分服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实行重点保护。传输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观测数据的,应当采用有线专网或者商用密码等手段实行加密保护。提供实时差分服务数据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注册。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资源共享利用。
建设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相关数据产权登记、流通交易等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相关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有关内容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
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相关测绘活动的,超过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相关测绘活动的,未经审批对外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涉密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活动违反国家保密、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测绘基准服务是指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向各类测绘活动提供的坐标起算、基准传递等服务。
其他社会服务是指其他单位和社会机构面向各行业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除测绘基准服务以外的导航定位与位置服务,专业监测、科学研究等服务。
建设单位是指组织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单位。承建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软硬件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运行维护、服务提供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陕西省、黑龙江省、四川省、海南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别由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黑龙江测绘地理信息局、四川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具体承担。
军事部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按照军队测绘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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