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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4)

  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其系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

  发起侵权诉讼本来是为了维权,但在恶意诉讼者那里,却异化为侵权的手段。治理恶意诉讼是为了维护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

  审慎与谦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之艺术;而平衡之艺术,体现的又是辩证之思维。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中多处体现了鲜明的辩证思维:

  法律固然不能“纵人之恶”,但亦不能“强人所难”。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

  法律适用可以“推定”,但不能“简单推定”。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

  既要尊重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又要尊重具体个体的差异性。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

  结合这些考虑,该案从“反”与“正”两方面分析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在澄清这些可能的认识误区的同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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