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
(2025年1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执法监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了解、掌握、核验的活动。
行政执法主体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履职、统筹协同、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严禁任意检查、逐利检查、变相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行政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检查主体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国家、省或者市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等平台,实现行政检查数据共享、信息互通、结果互认。探索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快速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行为。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综合运用行政检查获取的数据,进行风险预警、分析研判、智能决策。数据共享和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检查主体进行资格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非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检查。执法辅助人员可以独立承担行政执法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和保障性工作,或者在执法人员带领下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不实行清单管理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逐项列明事项名称、检查依据、实施层级等基本要素。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细化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并公布现有行政检查标准,并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和本市实际,细化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
鼓励跨部门跨区域联合发布统一行政检查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上级行政检查计划和上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等,综合考虑监管实际,科学合理制定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其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以行政检查年度计划为基础,细化制定行政检查季度、月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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