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2)
因国家或者省市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明确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等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调整行政检查年度计划。调整后的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实施。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应急响应、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可以实施个案检查。个案检查不受年度计划制定公布和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或者根据本级监管需要部署,可以针对重点领域和本行业、本地区的突出问题,就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等。
根据本级监管需要部署的专项检查实行年度数量控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事先拟订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进合并检查与联合检查,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
开展合并检查的应当明确牵头处(科)室,开展联合检查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可以组织联合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在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可以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统筹确定由一个层级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为基础,编制并公布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纳入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的检查事项应当开展联合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联合检查场景清单的梳理编制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检查委托事项清单,各有关机关经联合签署委托协议后,可以将清单范围内的检查事项委托给签署协议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以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为基础,梳理归并简单事项,形成综合检查表单。纳入综合检查表单的简单事项应当由一个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执法人员实施“一表通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执法领域的分级分类行政检查制度,根据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对检查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分别确定行政检查比例、频次、层级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探索建立行政检查正面清单制度,对按照规定程序纳入行政检查正面清单的检查对象,采取降低检查频次或者免予现场检查等激励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纳入行政检查正面清单的检查对象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推行行政检查对象库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行政检查入库对象清单,形成部门检查监管底数清单。实施检查对象分类精准化管理,建立重点监管领域对象分类数据库,完善重点检查对象数据库和一般检查对象数据库。严格落实检查对象出入库管理,实行行政检查入库对象清单动态调整。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内容、检查对象、检查频次等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细化制定裁量权基准,并定期评估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的实施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通过非现场检查能够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检查对象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需要检查对象予以配合的非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要求,并适用统一制发的行政检查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需要检查对象予以配合的非现场检查前,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事先告知、上级机关明确要求不得事先告知,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导致逃避监管的以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将检查时间、检查内容以及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等告知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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