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行政检查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码等凭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对公民开展行政检查的,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的,推行“扫码入企”,鼓励使用行政检查在线监管系统。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检查结果予以归档;
(二)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四)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五)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行业性、区域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包容审慎执法,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手段,对检查对象加强教育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反映检查活动情况、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检查对象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
(四)强制检查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六)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处罚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服务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九)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并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及时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照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擅自部署专项检查;
(五)超过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的;
(六)在检查过程中违反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下发督办函、意见书、约谈通知书等形式,对行政检查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公布投诉邮箱、投诉电话等投诉渠道,积极受理和及时处理各类问题线索。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苏州市行政检查在线监管系统,归集行政检查相关信息,促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行政检查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标准,是指行政检查时所遵循的规范性要求和具体操作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查阅复制资料、询问、抽样(采样)、现场检查(勘验)等方式,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视频连线、数据监测、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对检查对象开展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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