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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0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涛

                      2025年10月31日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全面促进科技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协调统一、合理分工、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科技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设区的市、县(市、区)科技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依法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采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采用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参与实验动物科技创新、标准制定,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实验动物专业人才培养,促进实验动物相关产业发展。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开展实验动物领域的交流合作、继续教育、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科技部门开展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

省科技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明确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确保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和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及时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规定,熟练掌握相应岗位的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实验动物,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生产单位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购买和使用单位名称、使用许可证编号、出售日期以及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等。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和要求,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准确、规范记录相关信息。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十六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七条 使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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