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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装运工具、饲料、垫料和笼具,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进行动物实验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以及病原体泄露。

实验动物的防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实验动物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展涉及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的动物实验,除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进出生产、使用设施进行登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验动物逃逸;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不得将实验动物带进或者带出生产、使用设施。

发现实验动物未经登记被带出生产、使用设施或者逃逸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向所在地县级科技部门报告。

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为了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门以及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科技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生人 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依法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单位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生物安全、动物防疫、生态环境保护、医疗废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弃物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真实、完整、准确记录相关信息。



第四章 动物福利和伦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相关规定。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合理确定实验动物用量。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采取有效关爱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使实验动物免遭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折磨、疾病和疼痛。需要处死实验动物的,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组织,对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进行独立、公正、科学的福利伦理审查。

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应当通过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组织的审查,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通过定期检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行为,有权向科技部门举报;科技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科技、教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依法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使用后处理的监督检查,提高实验动物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科技部门可以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的专家,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质量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检测机构提出复检。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出售实验动物或者开展动物实验,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再次检测。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信用监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依法公布相关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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