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3)
第三十六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指导服务,围绕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实验动物供需有效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技部门依照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许可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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