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2)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调换储备物资;
(三)擅自动用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储备物资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资金;
(六)其他妨害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发展快、更新周期短、养护成本高、非重大急需的物资,鼓励各地根据需要建立协议储备机制,与有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书面物资储备协议,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协议进行储备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保障供给,并确保储备物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资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储备库存情况、设施设备、生产能力、资产管理等信息。
物资储备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物资储备部门、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轮换和动用
第二十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物资轮换制度,完善轮换管理流程,明确储备物资最高储存年限、轮换条件、质量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储备物资轮换应当实行同品种、等量轮入,轮换补库物资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物资储备动用方案,并依法动用储备物资。动用方案应当明确拟动用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动用储备物资,并在相关工作结束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本级和下级储备物资。下级储备物资不足的,下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动用上一级储备物资。
第二十四条 储备物资动用后,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物资应当坚持就近调用、先进先出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物资报废。
动用结束后,物资使用价值或者功能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由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回收入库。
第二十六条 破损严重或者超过最高储存年限无法使用以及动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储备物资,由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
报废物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处置。物资报废处理后应当及时进行补库,确保储备数量达到计划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本级物资储备所需的购置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动用支出、仓储保管费用等,按照规定由本级财政承担的,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物资储备提供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给予贷款支持,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二十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物资储备管理平台,完善物资储备品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全面掌握物资储备信息,保障物资储备信息安全。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物资储备信息上传至物资储备管理平台,实现物资储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物资储备需求的动态分析研判和物资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开展物资储备应急保障协作,健全物资储备合作、互助、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领域的物资储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物资储备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指导物资储备工作的预算绩效管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物资储备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物资储备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物资储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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