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5年第36号令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 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 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 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 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 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 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 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 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 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 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 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 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 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 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 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 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 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 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 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 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 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 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 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 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 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 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 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 3 个月,最长为 1 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 1 年,最长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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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