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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5年第36号令(3)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 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 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 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 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 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 网站公示 3 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 3 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 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 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 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 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 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 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 年第 58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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