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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和保障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除军用和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外,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推动纳入平安建设工作内容,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专业人才,开展飞行控制、侦测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

第六条 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等单位,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制度规范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承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教学培训工作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制度规范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教育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在使用过程中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和气象等部门、单位对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低空交通业态拓展等可能存在的公共安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依法防范和处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飞行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低空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协调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无线电反制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飞行控制、侦测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术攻关,支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和气象、海关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飞行安全



第十一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国家机关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服务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航空器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飞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

飞行活动申请已经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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