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2)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飞行活动;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并按照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制止并可以依法采取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必要技术防控,以及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等有权处置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空域保持能力、飞行轨迹和反制设备的性能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范围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范围的,可以委托无线电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设备生产者、科研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系统联通,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飞行服务、监控警示等数据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单位之间共享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改装等活动,应当符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者的身份、产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租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实承租人资质和身份信息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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