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5年11月12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2025年1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名称的,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县(市、区)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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