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标准地名信息按需充分共享,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更新国家地名信息库中的地名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使用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和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和管理单位承担;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四)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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