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3)
(五)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置和管理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支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中原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红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的地名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优先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甲骨文(金文)、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推进地名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电子读物、动漫游戏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保护和传承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推动地名文化普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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