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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2)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地方立法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明显存在部门利益或者主要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七)基于平衡立法资源的考量,立法需求缺乏紧迫性;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起草单位认为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有关立法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专门规范特定区域管理的,可以由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与,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起草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工作的统筹指导。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的督促管理,对未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起草单位应当作书面说明。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财政性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不得就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将相关决策内容纳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汕头日报》、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并就不同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咨询论证。

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四)送审稿的注释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情况);

(六)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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