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3)
(七)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情形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评估报告;
(九)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等)。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项以及先行先试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作出重点说明。
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限期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要求;
(二)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违反国家政策,或者上位法依据正在制定、修改的;
(二)有关方面对送审稿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予以协调的;
(三)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五)与有关法规、规章不协调或者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按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
(七)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八)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送审稿主要内容或者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简单重复的;
(十)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决定暂缓办理或者退回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因立法条件出现变化需要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等内容作较大修改完善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提出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完善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交起草单位落实。
第二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汕头日报》等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
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作出较大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过程、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较大修改的,起草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修改完善形成修改稿,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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