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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

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再具有相应类别电梯的生产许可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进行交接,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承担电梯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申请。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无法落实的,由有关市管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三)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电梯应急救援标识。

(五)保持电梯干净卫生,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和视频监控正常使用,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六)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及时规劝、制止破坏电梯设施和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

(八)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或者开展自行检测。

(九)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警示标志,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及各类标志、标识。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进入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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