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5 号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1月3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11月17日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城镇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涉水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及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参加。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距污染源、污染物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人孔应当设置盖(或者门)和锁,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做好开启记录。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应当符合有关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水井应当加盖或者密封。在单井或者群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备标签(说明书)标注的出水水质要求,对每台设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二)选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以城镇公共供水为原水,出水水质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四)不得暗示或者明示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距离地面十厘米以上,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十米以上;
(六)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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