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向有关单位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强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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