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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鼓励开发和使用基于定位和物联网技术的新型地名标志,探索构建新型地名标志可持续运营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及时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村、矿区、农林牧渔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非行政区域类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街、路(大道)、巷(里、弄)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商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后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拆除和更换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门(楼)牌标准地址编制工作,设置门(楼)牌,建立电子档案并实行动态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序开展城乡全覆盖门(楼)牌设置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实现地名数据及时交互,推动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构建地名信息服务体系,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制定地名保护名录。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应当纳入地名保护名录予以保护。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地名保护标志。永久性地名保护标志应采用耐久性材料制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含义、原指称地理实体规模、景观面貌、建设与消失年代及原因、与之有紧密联系的事件等。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增强现实技术等新技术融合展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地名文化资源及保护内容纳入地方志书。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已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原址保留原地名保护标志;

(三)优先在相邻区域恢复使用原地名。

恢复使用原地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地名文化资源,加强地名文化理论研究和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教育培训工作,支持省内高校设立地名研究机构,开设地名文化选修课,编写地方教材,培养地名文化人才。

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开展地名文化宣传,打造特色品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地名文化资源,创新地名文化业态,丰富地名文化应用场景,支持地名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名文化保护传承与地名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推进。

推动乡村地名建设纳入相关发展规划,促进乡村地名信息与智慧农业、乡村旅游、数字乡村建设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赞助、依法设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等形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传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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