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办法(2)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依法需要实地查看、调查的,可以通过拍照、录像以及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等方式进行,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及时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纸质(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或者遗失、灭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即时办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实地查看、公告、补正材料、地籍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程序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十七条 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土地调整,农民集体合并或者撤销、行政区划调整等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已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依法承包经营国有农用地,或者流转国有农用地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的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供应、竣工验收备案、税费缴纳、不动产登记等并行办理机制,推动落实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商品房交房(地)即交证。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单元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或者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有序衔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已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该不动产上存在未结清的按揭贷款、且按揭贷款当前无逾期的,经不动产买卖双方、贷款方达成一致,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转移、变更等登记,并暂缓受理相关的新的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完成后,应当恢复办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或者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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