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办法(3)
当事人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环节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不动产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直接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不动产相关数据共享工作,及时完善更新共享信息,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可用性。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做好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整理以及数字化转化工作。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机关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等。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印制标准,负责全区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制度,强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加强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采购、领取、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置的原则,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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