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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8)
第九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第九十四条 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对全场或者涉及区域的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应急巡查。
机场运营人每周应当至少对飞行区周边地区进行一次巡查,发现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光后,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等,制定目视助航设施维护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差异化维护,尽可能减少目视助航设施故障、损坏和维护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七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具体负责机坪运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自有或者专用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坪运行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有关事项,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做好机坪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统一、作业程序统一、操作标准统一的原则组织编制机坪运行管理手册,并督促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一百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运行的全区域、全链条、全要素检查制度,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并定期组织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车辆及设备的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以保障持续适用。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报机场运营人备案。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调配机位,充分利用旅客登机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及勤务保障,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按照高效运行的原则建立航站楼、机坪、车辆和设备停放区等运行保障区域一体分区运行机制。为将本场作为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的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固定,为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相对固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重大航空运输保障任务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合。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以及在机坪内开展与保障作业无关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机场运营人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和飞行机组的需求对航空器进行引导。
第一百零七条 接机人员应当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对机位适用性进行检查。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
(一)除接机人员及接机所需的反光锥和轮挡外,其他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位于机位安全线外或者作业等待区内。
(二)在机位作业等待区内的车辆、设备处于有效制动或者固定状态。车辆处于工作状态的,驾驶员随车等待。
(三)旅客登机桥轮处于回位点。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人员之间穿行。
第一百零八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航空器保障作业人员接到接机人员指令方可开始作业。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车;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规范放置。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航空器发动机前端、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放置反光锥。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正前方位置也应当放置反光锥。
机坪区域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旁放置反光标志物。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第一百零九条 旅客登机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其他人员、车辆和设备不得进入旅客登机桥活动区。在非工作状态时,旅客登机桥轮停留在回位点。
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作业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车辆对接前,应当在距航空器15米外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
(二)车辆、设备对接时,对接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且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需要倒车的,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以保障安全。
(三)车辆、设备对接后,应当制动并放置轮挡(集装货物装载机除外)。
(四)液压升降车辆或者设备对接时,应当将液压升降筒或者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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