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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3)

  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案

  ——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李某、高某、谢某等人,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款等业务过程中,向某科技公司等22家单位出具虚假的理财协议、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将上述单位本应存入某银行的理财资金、定期存款直接或通过王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账户,挪用给北京某公司等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案发时,尚有本息合计17.7亿余元未退还。

  另查明,王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顺利获得出资单位资金,向国有公司人员邸某行贿1600万余元,向非国有公司人员高某行贿5300万余元、陈某行贿130万余元。王某将挪出的公款交由北京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并收取高额利息,另收取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好处费8200万余元。后期因部分公款无法归还,王某伙同上级分行负责人员违法发放银行贷款8.1亿余元,并将上述贷款用于填补挪用公款形成的资金缺口。

  【办理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从轻处罚。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从轻处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八万元。宣判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的典型案例。银行工作人员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不仅直接造成金融机构资金缺口,影响资金流动性与信贷投放能力,还破坏金融机构公信力、削弱金融监管有效性,危害金融安全。本案中,王某作为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通过在虚假理财协议上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方式,截留理财资金并挪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还实施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等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司法机关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力维护了金融安全。

  六、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

  ——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曾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二部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条件,受该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中心总经理李某(另案审理中)指使,违反国家规定,隐瞒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民间债务、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增资产等问题,将贷款资料呈报某信托公司总部,促成发放贷款共计23亿余元,造成该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曾某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1790万余元。

  【办理情况】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曾某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贿犯罪所得已大部分追缴到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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